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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9日讨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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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吗?
  【裁判要旨】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均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案情概要】朱某原系某国有企业员工,由于企业改制,朱某与该企业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至退休的协议。之后,朱某被某投资公司聘用。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朱某于2011年4月7日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次日,投资公司作为甲方、朱某的丈夫陈某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赔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投资公司即向陈某支付了赔偿款8万元。2011年6月30日,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朱某在上述时间、地点突发疾病造成的死亡,视同为工伤。2011年10月14日,陈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投资公司支付急救费410元、医药费1609元、丧葬补助金213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2月16日,仲裁委裁决支持陈某的仲裁请求。投资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朱某系国有企业内退人员,其在内退期间与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投资公司也应当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投资公司没有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朱某遭受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资公司、陈某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在事发后次日,此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陈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可能对朱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存在认识上的不足,而且协议约定的8万元赔偿款明显低于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应当认定陈某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投资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亦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越来越多,特别是国有企业改制分流带来的职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或离岗退养后,再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的情况比较多见。本案就属于这类人员被其他单位聘用后产生的纠纷。我国劳动法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费缴纳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情形下,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均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未依法缴纳,一旦发生工伤,则发生工伤时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需承担赔偿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私下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人民法院则会综合衡量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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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张瑞峰 发表于 2015-3-9 17:34:31 | 只看该作者
通过这个案例我学习到了,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员工是否能同时与多个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吗?这就是个很大的问题。据查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所以这个案例本身还是有一定的问题存在的,我在这里做出上述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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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龚娟芳 发表于 2015-3-9 17:42:41 | 只看该作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明确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所以,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应地,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具体来说,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帮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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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栗剑之 发表于 2015-3-9 17:42:48 | 只看该作者
在这个案例中,对于朱某与两个单位有劳动关系发生工伤的情况,法律已经有明文规定,依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投资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先期赔付的8万明显低于工伤标准,朱某家属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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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琦 发表于 2015-3-9 17:42:50 |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用工单位应该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根据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陈某应该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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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冯万林 发表于 2015-3-9 17:43:06 | 只看该作者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符合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只要使用了劳动者的劳动力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不论劳动者在此之前是否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此条规定进一步可以确认:只要是对本单位工作任务不造成严重影响或用人单位不反对兼职的,双重劳动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即使前一单位反对,也不会导致后续劳动关系的无效,只是前一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情形下,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均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未依法缴纳,一旦发生工伤,则发生工伤时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需承担赔偿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本案例中,朱某与该公司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服务于现任公司,发生意外身亡,理应得到该公司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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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李娟 发表于 2015-3-9 17:43:41 | 只看该作者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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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李松林 发表于 2015-3-9 17:46:03 | 只看该作者
用人单位应该为在本单位工作的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不管员工是否有另外的工作或者是有另外的保险,这是在保障员工权利的同时,也是在保障单位自己的利益,低投入保障高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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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杜晓宇 发表于 2015-3-9 17:48:21 | 只看该作者
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所以员工朱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身亡,由所在投资公司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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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宋洁 发表于 2015-3-9 17:54:26 | 只看该作者
对于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费缴纳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这一条例,可以确定朱某被认定为工伤,应当由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需遵循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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