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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2015年5月28日问题: [打印本页]

作者: 众城恒盛-杜晓宇    时间: 2015-5-27 17:55
标题: 2015年5月28日问题:
案例:
  王某于2011年8月受聘到某销售公司工作。2013年1月,她告知单位自己已怀孕,因有先兆流产症状请假保胎,并于2013年2月1日至2月6日期间住院治疗。
  同日,王某和丈夫一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2月26日领取了生殖保健服务证和准生证。
  2013年2月18日,销售公司召开会议,研究决定以王某违反《计划生育条例》为由将其辞退,并于当日将辞退通知送达王某。
专家点评:
  未婚先孕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怀孕至产前一直未婚,这是违反我国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行为,如果单位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将其列入严重违纪行为,一般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有的女工尽管怀孕时未婚,但是在产前已经补办了结婚和生育手续,这种情况下单位以未婚先孕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该条款并非对解除与“三期”女职工劳动关系的绝对限制,但可以看出对“三期”女职工应行特殊保护。
  本案中,王某虽存在未婚先孕的行为,但其已达法定婚龄,生育前领取了结婚证和《生殖保健服务证》,其怀孕及生育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销售公司以未婚先孕违反法律法规为由辞退王某,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女职工孕期的合法权益。

作者: 众城恒盛-宋洁    时间: 2015-5-28 17:37
本案中,王某虽存在未婚先孕的行为,但其已达法定婚龄,生育前领取了结婚证和《生殖保健服务证》,其怀孕及生育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销售公司以未婚先孕违反法律法规为由辞退王某,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女职工孕期的合法权益。在女职员“三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辞退女职员。
作者: 众城恒盛—杨璐    时间: 2015-5-28 17:43
本案中,王某虽然是未婚先孕,但是在产前已经补办了结婚和生育手续,并且《劳动合同法》也规定女职工在孕期应当受到保护,因此销售公司不能够辞退王某。



作者: 众城恒盛-冯万林    时间: 2015-5-28 17:46
王某在产前已经补办了相关手续,因此,销售公司不能够以未婚先孕违反法律法规为由辞退王某,这样的做法不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侵害了女职工孕期的合法权益。



作者: 众城恒盛-李娟    时间: 2015-5-28 17:50
     本案中公司辞退王某,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女职工孕期的合法权益。王某虽存在未婚先孕的行为,但其已达法定婚龄,生育前领取了结婚证和《生殖保健服务证》,其怀孕及生育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作者: 众城恒盛-吴轩    时间: 2015-5-28 17:53
        我认为我公司做得不对,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因为案例中王某已达到法定婚龄,在产前已经补办了结婚和生育手续,不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行为
,所以用人单位的做法欠妥。


作者: 众城恒盛-张瑞峰    时间: 2015-5-28 17:54
这个案例我们女职工在“三期”这个特殊时间段里,是受到《劳动法》的特殊保护的,虽然没有绝对不能解聘的限制,但是《劳动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是很严格的,再者女职工如果未婚先孕,只要在产前补办了结婚和生育手续,就是不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企业也不能因为这个原因去解聘女职工,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 众城恒盛-王佳琪    时间: 2015-5-28 17:54
本帖最后由 众城恒盛-王佳琪 于 2015-5-28 18:03 编辑

       本案中,王某由于在公司期间,未婚先孕,但由于在上班时签订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女士在有孕期,产期,哺乳期,并且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王某也有准生证和结婚证,所有本案不应该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该开除王某。
作者: 众城恒盛-栗剑之    时间: 2015-5-28 17:55
            案例中王某已达到法定婚龄,在产前已经补办了结婚和生育手续,不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行为,并且王某处于孕期,用人单位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作者: 众城恒盛-李松林    时间: 2015-5-28 17:56
案例中公司的以王某违反《计划生育条例》为由与其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首先王某在生育前已经领取了结婚证和《生殖保健服务证》,已经不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其次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也没有把该条款列进去,所以公司的行为违法。
作者: 众城恒盛-杨立冬    时间: 2015-5-28 17:59
王某虽然未婚先孕,但其已达法定婚龄,生育前领取了结婚证和《生殖保健服务证》,销售公司以未婚先孕违反法律法规为由辞退王某,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女职工孕期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 众城恒盛-杨秉威    时间: 2015-5-28 18:05
我认为:王某怀孕时处于未婚状态是事实,但是其在产前已经补办了结婚和生育手续,这种情况下单位以未婚先孕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女职工孕期的合法权益。
作者: 众城恒盛-李亚男    时间: 2015-5-28 18:12
本案中,我认为王某虽然有未婚先孕的情况,但是依照《计划生育条例》,女职工在产前补办了结婚和生育手续,这种情况下单位以未婚先孕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我认为公司以未婚先孕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对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作者: 众城恒盛-许文强    时间: 2015-5-28 18:49
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该条款并非对解除与“三期”女职工劳动关系的绝对限制,但可以看出对“三期”女职工应行特殊保护。


作者: 众城恒盛-龚娟芳    时间: 2015-5-28 19:03
本案中,王某虽存在未婚先孕的行为,但其已达法定婚龄,生育前领取了结婚证和《生殖保健服务证》,其怀孕及生育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销售公司以未婚先孕违反法律法规为由辞退王某,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女职工孕期的合法权益。

作者: admin    时间: 2015-5-28 20:41
王某虽然是未婚先孕,但其已达法定婚龄,生育前领取了结婚证和《生殖保健服务证》,在产前也补办了相关手续,因此,销售公司不能够以未婚先孕违反法律法规为由辞退王某,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所以综上所述,用人单位的做法欠妥。
作者: 众城恒盛-王琦    时间: 2015-5-28 21:23
我认为公司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根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已达到法定婚龄,在产前已经补办了结婚和生育手续,不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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