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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2015年6月10日问题: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获取、散布员工信息 [打印本页]

作者: 众城恒盛-王琦    时间: 2015-6-9 17:56
标题: 2015年6月10日问题: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获取、散布员工信息
       李先生应聘某公司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程序研发主管。某公司组织新员工入职体检,项目包含了乙肝五项的检查。体检报告显示乙肝大三阳且转氨酶偏高。后某公司与其协商约定再次体检,若体检不合格则解除合同。一个月后其转氨酶已恢复正常,但依然为乙肝大三阳,经协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李先生认为公司将乙肝五项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并以此作为用人标准,而某门诊部违法违规对其进行乙肝病毒检查,并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将该隐私信息直接交给了某公司,二被告侵犯了其隐私权,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按照某公司的要求,到某门诊部进行入职体检。在体检通知书中已明确写明需要体检的项目,且告知该结果发给某公司。李先生在知晓的情况下进行了上述检查,故不存在某门诊部擅自体检的事实。某门诊部依据其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对李先生进行体检后,将结论交给某公司,是履行双方协议的行为,并非擅自或违法公布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某公司在收到了李先生的体检报告后,并未将体检结果对外公布。李先生称其诊断信息被公司员工所知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判决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其他非常正当、重大的理由,可对劳动者的隐私权进行合理侵扰,劳动者在一定程度内有容忍的义务。如劳动者对隐私权的保护给用人单位带来严重的不利,而劳动者对此没有重大利益存在,则允许合理地限制隐私权。例如用人单位可对劳动者是否在生理上或心理上存在重大瑕疵,是否存在吸毒、酗酒等恶习通过检测等方式享有知情权。

  必要限制原则: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获取、散布员工信息


作者: 众城恒盛-杨秉威    时间: 2015-6-10 17:52
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联合发出《关于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通知》,要求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在本案例中:李先生虽然为乙肝大三阳,但是其转氨酶正常,肝组织无明显损伤,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所以公司不应该以此为理由拒绝录用李先生。

作者: 众城恒盛-李松林    时间: 2015-6-10 17:53
我认为公司和门诊部没有侵犯李先生的隐私,因为这些都有明确的书面文件,而且李先生事前都已知道,因为员工是否身体健康会影响到公司的利益,所以公司有权和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 众城恒盛-宋洁    时间: 2015-6-10 18:02
该案例中,李先生体检获悉患有乙肝,属于隐私,但公司体检前通知了体检项目,并且并未公开其体检结果,因此不存在侵犯隐私。公司可一定限度的侵犯某种劳动者自身无重大利益的隐私。





作者: 众城恒盛-杜晓宇    时间: 2015-6-10 18:02
劳动者对隐私权的保护给用人单位带来严重的不利,而劳动者对此没有重大利益存在,则允许合理地限制隐私权。员工也有隐私权,在员工合理的要求下是需要维护员工隐私的。
作者: 众城恒盛-杨立冬    时间: 2015-6-10 18:02
我认为门诊部依据其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对李先生进行体检后,将结论交给某公司,是履行双方协议的行为,并非擅自或违法公布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但是公司将乙肝五项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并以此作为用人标准的做法不妥。


作者: 众城恒盛-李娟    时间: 2015-6-10 18:05
     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作者: 众城恒盛-张瑞峰    时间: 2015-6-10 18:06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用人单位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其他非常正当、重大的理由,可对劳动者的隐私权进行合理侵扰,劳动者在一定程度内有容忍的义务。我认为本案例中体检前企业确实已经明确告知李先生体检的内容及程序,李先生并未提出异议,所以诊所没有责任

作者: 众城恒盛-吴轩    时间: 2015-6-10 18:07
        我认为门诊部没有错误,因为在体检通知书中已明确写明需要体检的项目,且告知该结果发给某公司。李先生在知晓的情况下进行了上述检查,故不存在某门诊部擅自体检的事实。门诊部只是正常的履行与某公司的之间的协议!并没有侵犯隐私权!



作者: 众城恒盛—杨璐    时间: 2015-6-10 18:09
本案中,门诊部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对李先生进行体检,并且体检的项目已经明确告知了李先生,故门诊部不存在违规体检的现象,同时,公司在得知李先生的体检结果后,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作者: admin    时间: 2015-6-10 18:11
我认为公司和门诊部没有侵犯李先生的隐私,因为员工身体健康的良好会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公司的利益,这在劳动合同中是允许的,且没有违背法律意图。所以公司有权和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 众城恒盛-李亚男    时间: 2015-6-10 18:19
我认为,本案中,李先生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到某门诊部进行入职体检。在体检通知书中已明确写明需要体检的项目,并且告知该结果发给其用人单位。李先生在知晓的情况下进行了上述检查,所以不存在某门诊部擅自体检的事实。某门诊部依据与其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协议,对李先生进行体检后,将结论交给其用人单位,是履行双方协议的行为,并不是擅自或违法公布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所以,其用人单位和某门诊并没有侵犯本案中当事人的隐私权。

作者: 众城恒盛-王佳琪    时间: 2015-6-10 18:19
                 本案中李某在贵公司上班程序的体检,我认为公司对新员工体检这属于正常范围的标准,但是由于李某的乙肝问题,双方商议无误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这个门诊部门我觉得不应该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公司汇报,起码告知当事人。不应该泄露私人隐私问题。这是不正确的。同时对当事人不利的或重大原因的应告知知情者。
作者: 众城恒盛-冯万林    时间: 2015-6-10 18:20
       我认为该公司和门诊没有错,该公司可以自行制定入职体检项目,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聘者可以不与签定劳动合同。案例中该公司并非擅自或违法公布李先生隐私的违法行为,所以,法院可以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作者: 众城恒盛-栗剑之    时间: 2015-6-10 18:26
案例中李先生自愿接受体检,事先知晓体检项目中有乙肝五项检查这一项内容,并且门诊部在体检后并未向除了李先生用人单位之外的任何人散布体检结果,因此,李先生的用人单位以及门诊部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作者: 众城恒盛-龚娟芳    时间: 2015-6-10 18:50
我认为李先生告门诊部侵犯了其隐私权不成立,因为李先生在做入职体检时应已经明确了体检项目,且告知该结果将会发给某公司,所以李先生是在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体检,所以不存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将该隐私信息交给某公司的情况,所以李先生告门诊部侵犯了其隐私权不成立。



作者: 众城恒盛-韩钰丹    时间: 2015-6-10 19:32
我认为适当的了解劳动者的隐私是必要的,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的时候是要对劳动者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解,这样方便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并且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劳动纠纷,当然必须是适当的了解,而且应该让劳动者知道,不应该窥探劳动者的隐私。
作者: 众城恒盛-许文强    时间: 2015-6-10 20:38
2009年12月29日上午,卫生部就体检中乙肝病毒检测有关问题召开了媒体通气会。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毛群安表示,卫生部拟于制定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乙肝五项”(即乙肝两对半)检查有关政策。明确禁止将携带乙肝病毒作为限制入学、就业的条件。目前,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入学、就业时受到限制和不公平待遇问题仍然较为突出。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有关部门已经对乙肝病毒携带者是否影响他人健康进行了周密论证、慎重决策,拟于制定此项政策。

  目前国家已经全面禁止用人单位和体检机构在体检中要求两对半项目(即乙肝五项),只要求肝功能正常即可。

  可是目前还有一些小公司会有这方面要求,如遇到这方面问题,可寻求法律援助,在世界上,乙肝携带者可以从事任何行业,这个是中国的认知目前与国际上对乙肝认知的一些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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