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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
而A公司为了缓解业务压力而主观做出的商业决定,且A公司的状况也未达到无法继续与员工履行劳动合同的程度,因为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2.用工自主权是指用人单位依法通过内部规章制度自主订立劳动合同、自主变更劳动合同或者自主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经常所认为的岗位调整、工作地点变动、加班、降薪等属于用工自主权的范畴的事项,均于法无据。
所以,A公司对此不具有用工自主权实施调配计划;
3.因为A公司的调配计划是为了缓解业务压力而主动做出的商业决定,并非因为“客观”的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所以不属于“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下实施的劳动合同变更;
4.如果A公司员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公司不需要赔偿;如果因为A公司的调配计划,造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将被视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则需要对员工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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