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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年.2月.15日.问题:临毕业实习,属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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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裁判要旨】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简要案情】郭某系江苏某大学药学专业20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2007年10月26日,郭某在某医药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登记表中登记其为某大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郭某与某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其中试用期为60天。合同还约定,郭某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2008年7月21日,某医药公司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郭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仲裁委以郭某系在校学生,其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为由,终结了仲裁。后郭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郭某与某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郭某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业,明确向某医药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此后,郭某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某医药公司亦向郭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了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法院遂判决郭某与某医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法官寄语】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通常不视为就业,与实习单位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本案中的郭某不同,郭某虽未毕业,但已完成全部学业,即将步入社会。现在的大中专院校为了提高就业率,也鼓励学生在最后的实习阶段寻找工作。郭某到某医药公司登记求职,目的就是为了就业,而非学习,医药公司对郭某的情况也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也就应聘、录用等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了岗位和报酬,所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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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许文强  楼主| 发表于 2015-2-13 18:35:06 | 只看该作者
今天的案例,建议大家参考昨天案例出题与答题;由此引发我的思考;前不久江苏法院网公布了《江苏法院2012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也有典型一起临近毕业实习生就业引发的争议;

   在此,我特别要说明的是:我国幅员辽阔,地大物博。从东到西部,因为法制意识乃至法律的局限性,难免一样的案情,经由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法官审理,得出的判决却大相径庭;由此也引发社会上的强烈反响。

   实习生的身份如何界定?个人抛砖引玉认为,如果是未以毕业生身份就业(如大一、大二做兼职促销之类,可援引理论上属于提供劳务身份法律关系认定;如果以已经临近毕业面临就业(实习)而未正式取得毕业证身份进入社会就业,应该归纳于正式劳动者身份,提供劳动认定劳动法律关系;目前仍然存在争议点;我个人认为江苏省法院判例带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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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宋洁 发表于 2015-2-15 17:38:02 | 只看该作者
在校生的勤工俭学或是实习,通常不视为就业,与实习单位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可以有特殊情况,比如说完成全部学业且双方知晓对方情况,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就视为形成劳动关系,应当履行双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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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栗剑之 发表于 2015-2-15 17:39:4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中郭某与用人单位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付出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也向其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用人单位与郭某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是有效的。虽然郭某还属于即将毕业的在校学生,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以就业为目的,则这种情况不属于实习,是一种真正建立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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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冯万林 发表于 2015-2-15 17:40:3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中郭某与医药公司属于劳动合同。因为郭某已经完成全部课程,且即将毕业而且与医药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此后,郭某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医药公司也向郭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了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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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吴轩 发表于 2015-2-15 17:42:18 |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该案例中的学生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因为郭某与某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并且他明确向某医药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自己也完全脱离学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且事实上郭某按也的确为贵公司提供了劳务,医药公司也向郭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了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所以我认为劳动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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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李松林 发表于 2015-2-15 17:44:29 | 只看该作者
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由此可见,案例中的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应该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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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杨璐 发表于 2015-2-15 17:45:32 | 只看该作者
   本案涉及了有关在校应届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郭某于2008年7月毕业,在此之前的2007年10月在某医药公司进行求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已经明确郭某已经完成学业,将于2008年毕业,且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以求职为目的的,因此双方是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通过本案,我们要明确,在校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或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时,应该明确自身是以毕业生的身份进行求职而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是以实习或勤工俭学为目的签订的其他劳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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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张瑞峰 发表于 2015-2-15 17:46:22 | 只看该作者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我国法律还是有不完善不明确的地方,我个人认为如果学生以实习的目的参加工作,应该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快毕业的学生是以将来就业为目的就业,那么就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享受劳动者应享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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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琦 发表于 2015-2-15 18:00:21 | 只看该作者
根据规定,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

1.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目的,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有明确的工作岗位,并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

2.劳动者在应聘时应如实陈述自己的情况,用人单位在明知对方系尚未毕业的学生的情况下,仍愿意与之建立劳动关系;

3.不存在附生效条件劳动合同条件未成就的情况;

4.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其他条件。

本案中郭某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医药公司支付了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了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所以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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