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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7日讨论问题:社会保险追缴?视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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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李某系某国有企业离岗挂编人员,2008年9月,李某应聘入职K公司。2013年10月20日,李某以K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K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共计32450元。K公司对李某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未予答复,李某诉至劳动仲裁委。
    【仲裁】庭审查明,李某原系某国企职工,2000年3月15日李某与该国企签订离岗挂编协议,约定李某自谋职业,国企不在承担李某的劳动报酬,但为李某继续缴纳社保费直至退休。2008年9月李某入职K公司至2013年10月20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时,K公司始终未为李某办理社保登记、缴纳社保费用。
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劳动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虽然有为本单位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是李某与某国企另行签订离岗挂编协议,其中约定由某国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某国企在事实上也履行了社保缴纳义务。K公司答辩称客观无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一定合理性,本委予以采纳。”
最终,劳动仲裁委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思考】案例中这种情况在我们身边也经常遇到,那么作为用人单位,如何判断哪些人可以“合法的”不交社保呢?或者说,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且不会被追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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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冯万林 发表于 2015-4-27 21:57:02 | 只看该作者
    本案例中,李某与某国有企业协商是离岗挂编人员,该国有企业与李某约定为其缴纳社保到退休。李某到k公司上班没有如实相告自己的社保情况,最后以K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K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违反诚信原则。其次,k公司在李某上班期间没有认真核对李某的社保真实情况,也存在过失。我国法律规定,社保只能缴纳一份,所以李某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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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杜晓宇 发表于 2015-4-27 19:53:44 | 只看该作者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由于社保账户一人一户、一企一户,交过的员工是无法再交的,员工交社保也是很容易查得出,劳动者在离岗挂编的情况下就无法再次申请交社保,明显案例中员工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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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许文强 发表于 2015-4-27 18:27:4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中李某典型的无法缴纳社保;李某与某国企签订离岗挂编协议,其中约定由某国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劳动关系就在国企;而且某国企在事实上也履行了社保缴纳义务。K公司答辩称客观无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一定合理性,仲裁委应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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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宋洁 发表于 2015-4-27 18:25:13 | 只看该作者
本案中,李某为某国有企业离岗挂编人员,且国有企业继续为李某缴纳社保至退休,K公司不为李某缴纳社保是合理的。因为,动者有特殊情况,已经缴纳社保,企业本意上并没有拒绝为员工缴纳社保,因此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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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龚娟芳 发表于 2015-4-27 18:06:30 | 只看该作者
根据《劳动法》规定,同一个人不可以在同一地区参加两次社会保险,此案例中李某系国企离岗挂编人员,而国企还在为李某继续缴纳社保费直至退休,所以K公司不能再为李某缴纳社保费了,所以李某以K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K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合理的。但是K公司应该在李某入职时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将该条写入劳动合同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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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15-4-27 18:00:41 |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李某的做法不对,因为他的原有国有企业单位一直在给他缴纳社保,在事实上也履行了社保缴纳义务。一般情况下,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但是如果劳动者有特殊情况,已经缴纳社保,企业本意上没有不缴纳社保的故意,则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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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杨立冬 发表于 2015-4-27 17:57:57 | 只看该作者
本案中用人单位虽然有为本单位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是李某与某国企另行签订离岗挂编协议,某国企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此K公司无需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另外非全日制员工、大学生短期内实习、退休返聘无需缴纳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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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杨璐 发表于 2015-4-27 17:55:39 | 只看该作者
本案中,李某为某国有企业离岗挂编人员,并且国有企业与李某约定继续为李某缴纳社保至退休,K公司无法为李某缴纳社保是合理的。一般情况下,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但是如果劳动者有特殊情况,已经缴纳社保,企业本意上没有不缴纳社保的故意,则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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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琦 发表于 2015-4-27 17:55:13 |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且不会被追责,用人单位要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述的情况之一,劳动者不仅无需提前30天,还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经济补偿的。只要没有《劳动合同法》第25条的内容,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都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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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栗剑之 发表于 2015-4-27 17:53:57 | 只看该作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案例中的情况已有一家用人单位为李某缴纳了保险,在一个社保局下同一个身份证号是不允许重复缴费的,因此李某不能以K公司未缴纳保险费为由要求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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