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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日问题。劳动者跳槽不可不辞而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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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李某具有较高的技术,与用人单位签订了长期劳功合同。两年前不辞而别。用人单位出于爱惜人才,一直期待他能回来,所以一年间工资奖金照发,一年后才发现李某早已应聘到另一家公司上了班。用人单位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追究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仲裁机构立案后,认定原用人单位的请求成立,即李某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李某同原用人单位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他不辞而别,一年不到原单位上班,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劳动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要求李其履行义务,赔偿损失。
  二、其公司招聘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和李某的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和各自的赔偿份额的确定,应当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受法律制约,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规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基础,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劳动者而言,不能象李某那样,置劳动合同于不顾,任意“跳槽”。用人单位也应懂得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某一年不上班,用人单位还照发其工资、奖金,换来的却是自身权益被损害,真是得不偿失,而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也要吸取该案例中某公司的教训,不要招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否则,就会既损害了原单位的利益,侵犯已存在的合法的劳动关系,破坏劳动市场规则,扰乱劳动市场秩序,也给自身招来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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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许文强 发表于 2015-6-8 18:28:33 | 只看该作者
6.4日论坛补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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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佳琪 发表于 2015-6-4 18:22:50 | 只看该作者
            本案中李某严重违反社会秩序,而且李某违约行为在先,不辞而别还在其他单位工作,将自己的优势利用在用人单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并且随意跳槽,还将其原单位的奖金工资领取一年,我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去将李某的行为利用劳动法争取自己的利益。现在是法制经济,并且具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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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龚娟芳 发表于 2015-6-4 18:15:00 | 只看该作者
此案例中李某和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与原用人单位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他不辞而别,一年不到原单位上班,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劳动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要求李其履行义务,赔偿损失。其公司招聘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此案例中李某与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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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琦 发表于 2015-6-4 18:13:55 |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李某不辞而别的行为是不正确的。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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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吴轩 发表于 2015-6-4 18:10:58 |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李某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同原用人单位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他不辞而别,一年不到原单位上班,属于违约行为。并且原来用人单位一直在给他发工资奖金,做的已经仁至义尽,最后又是他违约在先所以应该副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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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冯万林 发表于 2015-6-4 18:10:20 | 只看该作者
    本案例告诉我们个人及用人单位都应严格遵守《劳动法》享用自己的权利同时更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用人单位千万不要雇佣与原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否则会给自己带来巨大的麻烦。劳动者应该本着诚信原则,应聘到新单位应当如实告知自己的情况,不能置劳动合同于不顾,任意跳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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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李亚男 发表于 2015-6-4 18:07:51 |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受法律制约,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规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基础,具有法律效力。李某与用人单位签订了长期劳功合同,双方就都应该如约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而作为李某没有和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就跳槽到另外一家公司,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同时作为新的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该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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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栗剑之 发表于 2015-6-4 18:07:4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中李某在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新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用人单位有权要求李某以及新的用人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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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杨璐 发表于 2015-6-4 18:07:00 | 只看该作者
本案中,李某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就不辞而别,属于违约行为,所以应当赔偿原用人单位的损失。《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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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15-6-4 18:03:28 | 只看该作者
      本案涉及劳动者不辞而别、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问题,也是企业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是在实践中还是有员工一走了之不履行任何手续,那么对于员工不辞而别,企业到底如何应对呢?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例如员工旷工达到一定天数可以解除合同等),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限期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通知,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员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到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在实务操作中,以EMS寄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并在快递单上注明所寄文件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如因员工拒签而退回时,应在不拆开快件的情况下妥善保管);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公告送达即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即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视为送达。企业及时履行了以上程序,则可以避免因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而承担推定劳动关系存续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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