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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5日问题(吕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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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15-9-14 17:06:1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一、典型案例
宋某是一家中日合资公司财务部的会计。一天上班时,她擅自溜出公司,到自由市场去买水果。被公司财务部经理发现,口头对其进行了批评警告。
一周后的一天,宋某又在上班时,偷偷跑到外面去逛商场,不幸被公司副总经理遇见,当场抓了个现行。
针对宋某这两次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根据企业内部的《员工守则》:“上班时间内逛商店()、买东西的行为,属于乙类过失……对犯乙类过失者,第一次书面警告后,第二次再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做出了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宋某不服,认为:公司并没给过她书面警告,所以,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则认为:宋某两次违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公司对她的第一次乙类过失,没有书面警告,而是口头警告,那也只是公司处理程序上的小问题,并不能影响对她两次违纪行为的认定和给予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分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受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调整,而且还要共同遵守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守则》);如果,这种规章制度不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义务性规范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那么,它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三、案例点评
本案中的《员工守则》是企业规章制度的一部分,是对职工行为准则的规范,也是对企业处理职工时的程序规定。因为目前法律法规对职工的违纪行为,不可能一一列举,劳动合同中一般也不具体规定何种行为为违纪行为,以及违纪行为达到何种程度,企业有权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所以,企业的《员工守则》或规章制度就对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这一空白,进行了补充规定。
四、操作提示
企业在对职工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时,必须适用《员工守则》或规章制度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宋某的两次违纪行为,均属于《员工守则》中规定的乙类过失,但公司对职工的乙类过失应“第一次书面警告”,然后,第二次再犯才能“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即公司以乙类过失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必须经过书面警告的程序。
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密不可分,程序不合法的处理决定本身也是不合法的。本案由于公司对宋某的第一次违纪行为未给予书面警告,第二次违纪行为就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公司作出的,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处理程序不合法,而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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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佳琪 发表于 2015-9-15 17:30:54 | 只看该作者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要共同履行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法律程序。宋某因个人原因违反公司的规则制度且没有把工作踏实做好,及该做到的本职。公司因其给予警告后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第一次给予书面警告后仍然未改正的后解除劳动合同。这属于法律的程序,本案中因口头警告没有书面,因此法律程序不合法,所以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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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杨立冬 发表于 2015-9-15 17:31:36 | 只看该作者
本案中的《员工守则》是企业规章制度的一部分,是对职工行为准则的规范,员工应当按要求遵守。公司在执行时也应按照手册标准,本案中由于公司对宋某的第一次违纪行为未给予书面警告,因此第二次违纪行为就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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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杨秉威 发表于 2015-9-15 17:34:03 | 只看该作者
从本案例中,我学习到了,员工二次犯错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都必须经过书面警告的程序,不能光口头警告,否则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会因处理程序不合法,而应予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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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杜晓宇 发表于 2015-9-15 17:36:24 | 只看该作者
本案中宋某第一违反纪律次公司并没给过她书面警告,所以,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企业在对职工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时,必须按照《员工守则》或规章制度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执行,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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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吴轩 发表于 2015-9-15 17:38:10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众城恒盛-吴轩 于 2015-9-15 17:48 编辑

      宋某的两次违纪行为,均属于《员工守则》中规定的乙类过失,即公司以乙类过失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必须经过书面警告的程序。本案由于公司对宋某的第一次违纪行为未给予书面警告,第二次违纪行为就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公司作出的,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处理程序不合法,所以公司的做法是不对的,应该撤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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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张瑞峰 发表于 2015-9-15 17:38:44 | 只看该作者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只要合法合规,员工就必须无条件执行,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规章制度上的条款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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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韩钰丹 发表于 2015-9-15 17:39:31 | 只看该作者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知道,员工在公司上班不仅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还要遵循公司自己的规章制度即《员工守则》。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员工和公司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遵守。当然程序性的内容也同样重要,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密不可分,程序不合法的处理决定本身也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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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琦 发表于 2015-9-15 17:41:22 |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公司对宋某的第一次违纪行为未给予书面警告,第二次违纪行为就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所以公司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处理程序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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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冯万林 发表于 2015-9-15 17:45:37 | 只看该作者
            无论哪个用人单位在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都有自己的《员工守则》以此来约束双方当事人。企业在对职工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时,必须适用《员工守则》或规章制度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宋某两次违纪都属于《员工守则》中规定的乙类过失,该公司对于处理乙类行为有明确规定,公司以乙类过失为由,要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合同时,必须有第一次书面警告。该公司没有按照程序处理宋某的事是不合理的,该公司不能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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