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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5日问题(吕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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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麻琦 发表于 2015-9-15 17:47:24 | 只看该作者
《员工守则》或规章制度是对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补充规定,无论是公司还是员工都应该遵守。该案例中,公司规定发现第一违反纪律的行为要有书面警告,但在宋某是事情上,并没有予以执行,那么,在第二次发现违纪就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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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李娟 发表于 2015-9-15 17:49:34 | 只看该作者
   本案由于公司对宋某的第一次违纪行为未给予书面警告,第二次违纪行为就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公司作出的,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处理程序不合法,而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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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杨璐 发表于 2015-9-15 17:55:14 | 只看该作者
本案中,由于宋某两次被公司发现在上班时间内买东西、逛商场,这属于公司《员工守则》里面的乙类过失,按照规定,第一次给予书面警告,第二次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按照这样的程序,公司未对宋某第一次违纪给予书面警告,因此在其第二次违纪时,就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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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楼主| 发表于 2015-9-15 18:00:44 | 只看该作者
我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公司订立《员工守则》没有错,旨在约束员工的行为,员工必须要去遵守;
针对宋某的行为,虽然在《员工守则》里有所规定,但是却没有按照《员工守则》里的流程去实施,如果拿到法律上,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宋某并未收到书面警告。这也提醒公司方面,员工如果犯了错误,不能光口头警告,应该按照《员工守则》里的相关程序去执行。所以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处理程序不合法,所以公司的做法是不对的,应该撤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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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栗剑之 发表于 2015-9-15 18:04:1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中用人单位的《员工守则》已经对相关的违纪行为惩罚的办法有了明确的规定,宋某也清楚了解,但是《员工守则》里规定:“上班时间内逛商店(场)、买东西的行为,属于乙类过失……对犯乙类过失者,第一次书面警告后,第二次再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一次用人单位没有进行书面警告,不符合相关的程序,因此不能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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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冠宇 发表于 2015-9-15 18:04:42 | 只看该作者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受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调整,而且还要共同遵守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守则》);如果,这种规章制度不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义务性规范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那么,它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由于公司对宋某的第一次违纪行为未给予书面警告,因此第二次违纪行为就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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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龚娟芳 发表于 2015-9-15 18:21:24 |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公司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因为其没有提供有利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一次警告为书面警告,如果有书面警告的证据证明,那么公司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第二次再犯同样错误,公司则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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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许文强 发表于 2015-9-15 18:24:16 | 只看该作者
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密不可分,程序不合法的处理决定本身也是不合法的。本案由于公司对宋某的第一次违纪行为未给予书面警告,第二次违纪行为就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公司作出的,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处理程序不合法,而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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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国清 发表于 2015-9-15 18:34:07 | 只看该作者
    公司的员工守则属于公司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只要规章制度的制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与劳动者双方都应该共同遵守。用人单位也可以对违规劳动者按照约定做出相应的处罚。本案中,如果用人单位给与该员工第一次的是书面警告,那么之后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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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付彦萍 发表于 2015-9-15 19:03:56 | 只看该作者
企业在对职工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时,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密不可分,程序不合法的处理决定本身也是不合法的。本案由于公司对宋某的第一次违纪行为未给予书面警告,第二次违纪行为就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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