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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该劳动合同。但是也一定全部都是只要员工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公司就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随时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因为上述法条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一方采取了欺诈的手段;第二,另一方是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就是说一方的欺诈行为与另一方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因果关系,欺诈得逞,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要件才能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如果仅有一方的欺诈行为,但欺诈行为与签订劳动合同之间没有构成因果关系,这就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劳动合同无效而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公司招聘中更看重员工的业务能力和工作经验而不重视学历。本案中杨某虽然在入职时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但是其并没有对工作造成任何影响及损失,所以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但是杨某做法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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