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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27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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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元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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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于2012年11月30日入职万邦公司,张某在职期间,万邦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1日张某以“待遇不合理”为由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万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万邦公司认为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万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在与张凤新建立劳动关系后的一个月内与张凤新签订劳动合同,其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应当自用工满一个月起支付张凤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对于数额与起算的时间,万邦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张凤新主张的入职时间、基本工资数额核算,张凤新诉请数额超出原审法院核定数额的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出现该争议,究竟应该谁来举证证明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关于劳动者入职时间的事实应该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主张的入职时间有异议,但却没有证据证明的,用人单位将会承担举证不不力的后果,即法院将会按照劳动者主张的入职时间来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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