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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而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般认为是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的通知之日,但本案原告却并未收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诉讼时效的开始之日就很难判断,法院只能认为诉讼时效的最早开始时间为2008年9月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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