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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培训项目处+劳动法律典型案例分析+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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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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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国清  楼主| 发表于 2016-1-18 16:55:17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众城恒盛-王国清 于 2016-1-18 16:57 编辑

   案例:
    12月6日,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一起劳资纠纷案件,无理克扣员工工资的被告某电子公司被判5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其应得工资。

    今年年初,陈某到某电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某工作两个月后,以单位违反进厂时双方的口头约定、实发工资与约定工资不符等为由离开该单位。在陈某与某电子公司结算工资时,该公司以员工违约、自动离职给单位造成损失为由拒绝支付陈某后一个月的工资。

    陈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某电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陈某离厂前一个月的工资。某电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以陈某违反进公司时的口头约定、私自离开公司、不应支付后一个月的工资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某电子公司以工人私自离厂为由拒绝支付工人工资的主张,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请对本案例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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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韩钰丹 发表于 2016-1-18 17:00:11 | 只看该作者
未经培训而违章,事故责任谁承担
2008年7月,某食品厂需要安排专人清扫成品仓库,雇佣一位农民工王某,未作职业培训和安全教育。有天下午,王某在清扫过程中晕倒仓库内,被人发现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现场调查和临床资料,确认事故为急性职业中毒事故,为高浓度二氧化碳急性中毒伴缺氧引起窒息死亡。经调查发现,发生事故的食品成品仓库内无通风设施,食品厂既没有对王某进行任何形式的培训,也没有对他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加之王某违章操作、清扫机械,致使事故现场二氧化碳浓度大大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要求食品厂承担责任,但工厂以王某违章操作清扫机械、本工厂无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思考:食品厂应否对事故承担责任?
分析结论:
食品厂必须对此事故承担责任。依据《劳动法》第52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劳动法》第68条规定,单位应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二氧化碳浓度超标时可致人死亡,但该工厂领导、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都没有注意这一职业危害因素,对清扫成品仓库未制定劳动安全卫生制度,雇佣毫无安全意识的农民工,在其上岗前不进行任何形式的职业培训、安全教育,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食品厂不重视农民工的劳动安全卫生,致使他们缺乏起码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既没有作到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也没有尽到防止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的法定义务,因此必须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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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国清  楼主| 发表于 2016-1-18 17:05:32 | 只看该作者
一、陈某与该单位有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双倍工资,结合本案,第二个月应该支付双倍工资。
三、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该单位拒绝支付工资,陈某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四、陈某因该单位未支付工资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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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国清  楼主| 发表于 2016-1-19 17:28:45 | 只看该作者
    某技术有限公司公开招聘员工,在当地一家晚报上登出招工启事,主要.内容为:本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招工20名,条件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32 岁以下,限本市城镇户口,身体健康,男女不限,经笔试面试合格后录用为本单位正式职工,月工资2000~2800元。梅某某为女性,学历为大专,原在一家超市工作,从报上得知招工信息后,参加了这次招工考试,笔试在参加考试的人员中名列第一名,面试也获通过。梅某某认为自己一定会被录取,便辞去了原工作。但迟迟未接到该公司的录用通知,经了解得知同一批参加考试的部分人员已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梅某某遂到该公司询问: 该公司人事部门回答,因梅某某是女性,虽考试成绩优秀,但公司内定女性的学历须在本科以上,梅某的学历不符合招工要求,故未予录用。梅某某遂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此事。
【问题】
        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为什么?  
        答案要点:(1)该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本案中,该公司内定的招工条件中,提高了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侵犯了妇女的平等就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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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国清  楼主| 发表于 2016-1-20 17:25:1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分析:

张某2008年6月进入某公司上班,后被升职为部门主管,并在2009年6月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21日,公司人事总监通知张某,由于其近段时间的工作表现不佳,其工作岗位由部门主管调整为普通职工。调岗后,张某除了工龄、奖金有所减少外,其他待遇不变。当时,张某对调岗通知未做表态。调岗后,张某每月实际收入减少800元。

  2013年10月,张某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单位调整工作岗位未与其协商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持了张某的请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保证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基础上,应当保护用人单位在经营策略调整、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的内部行政管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

  本案提醒广大劳动者,在发生劳动纠纷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定要及时、尽早地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以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否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将不再保护其权利。有一个特殊情形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此外,诉讼时效是两年,即从诉讼时效的起算开始,两年内不去法院起诉,将会丧失胜诉权。所谓的胜诉权是指,法院仍然会受理案件,但是不会再保护你胜诉的权利,比如不会裁定强制执行等。有一个特殊情形是,若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会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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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国清  楼主| 发表于 2016-1-21 17:30:16 | 只看该作者

2012年9月5日,求职者方某收到某公司人事部门出具的《员工录用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方某岗位为市场运营总监,合同期三年,请于2012年9月10日至某公司人事处报到。某公司薪资为月薪制,转正后每月月薪32,000元。公司强调薪酬保密原则,薪酬属个人隐私,任何职员不得公开或私下询问、议论其他职员薪酬。方某在合同期内的各种假期、福利待遇等,均按国家和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该通知书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2012年9月13日,方某入职该公司担任市场运营总监,但是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方某在该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22日。同日,方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6,000元;2、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克扣的工资48,000元;3、2013年1月至5月年终奖23,300元。

判决结果:

  经审理,仲裁委支持了方某提出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方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后方某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如何认定某公司发出的录用通知书的效力,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关于录用通知书的性质和法律效力问题,《劳动合同法》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合同法》中对邀约承诺的规定,录用通知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前,一般就以录用通知书中的内容为准。但是录用通知书是否就一定具有劳动合同的作用呢?

  就本案而言,公司发出的《员工录用通知书》明确了方某的工作岗位、薪资报酬、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及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等内容,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亦基本实现劳动合同之功能,双方也按该约定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书面形式更有据可查,使双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能全面履行,更有利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且《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

  本案中,某公司虽无法提供方某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员工录用通知书》,可以知晓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如何履行。因此可以认定该《员工录用通知书》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某公司无需支付方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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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国清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 23:00:41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案例】小李托亲戚找朋友好不容易进了一家公司,当时没有签合同,进去后干的活很杂,工作岗位不固定,每个月领的工资也不一样。一年后,他多次与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想把工作岗位、内容、工资等各方面固定下来,可公司总是以“我们需要的就是一个能干杂活的人”,“公司效益不固定工资也不能固定”,“如果不想干就另谋高就”等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结果,他干了一年多,合同也没签成。后来公司换了个老板,一上任就把他辞退了。 【解析】《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未规定法律责任方面的保障条款。为此,《劳动合同法》在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小李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而公司辞退他是违法的,因为公司实际上与他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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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国清  楼主| 发表于 2016-1-26 17:31:15 | 只看该作者
山西省某煤矿决定招收井下作业工人25名,其中有10名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拿出事先拟订好的劳动合同要求工人签字。合同中的内容包括:(1)婚丧假期间不支付工资。(2)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2小时。(3)职工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需60天以前通知用人单位。(4)职工可以自愿参加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5)在合同期内工人患矽肺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6)连续工作二年以上可以享受年休假。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生争议。
   (1)该煤矿在招收工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
   (2)该合同的签订程序是否合法?
   (3)该份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参考答案:
 
  (1)该煤矿招收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20名工人,属违法行为。因为我国《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2)用人单位拿出事先印好的劳动合同要求工人签字,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3)该份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有:第一,“婚丧假期间不支付工资”。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第二,“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三,“职工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需60天以前通知用人单位”。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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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国清  楼主| 发表于 2016-1-27 17:26:05 | 只看该作者

2012年初小王通过人才市场应聘入某电子公司工作,由于小王表现出色,第二个月该公司就同小王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缴纳社保手续。一年后,小王开始不满意目前的工资待遇,而且认为公司加班工资也存在少发现象,于是背着公司在外寻找新的工作。后来一次偶然的机会,小王从公司人事部门的同事口中得知自己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单位不慎遗失,恰巧想要跳槽的小王萌生了以公司未同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的想法。当小王向公司提出这个要求时,公司直接拒绝了他的请求。小王随即于当天向公司申请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事后,小王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结果为:公司支付小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周六加班工资。公司对于该非终局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及周六加班工资。审理中原告公司提交了职工录用备案花名册、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考勤记录、照片光盘、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最终法院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支持了公司要求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支持被告小王主张的加班工资。关于小王要求公司支付未支付加班费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为原告公司不存在因未支付加班费而被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处理的情形,故法院不支持小王的请求。(摘自8月11日中国法院网)

  焦点:若公司将双方合同遗失,且不能证明其事实劳动关系,小王是否可以因此申请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分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13种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劳动者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方面是享有充分的自主权的,比如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的小王如果认定公司将双方合同遗失、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的话,小王可以提前30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无权要求公司支付两倍工资差额。

  《劳动合同法》对支付两倍工资的情形是有明确规定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支付两倍工资的条件是用人单位在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期间内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原告公司不是没有与被告小王签订劳动合同,只是遗失了劳动合同,这可以由公司在劳动局备案的合同、为小王缴纳的社会保险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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