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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培训项目处+劳动法律重点知识和典型案例分析+2016.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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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重点知识和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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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国清  楼主| 发表于 2016-3-1 17:25:41 | 只看该作者

现如今,越来越多的单位在招聘新员工时,会在劳动合同里约定一个试用期,目的就是为了观测新晋员工能否胜任岗位。然而,许多用人单位约定了试用期,却没有约定具体的录用条件、合格标准,因此,当员工出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却拿不出实质的录用标准来证明,这就导致了许多纠纷的产生。

  今年3月,程某去一家物业公司面试,应聘大堂管家一职,物业公司决定录用程某,双方协商,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为期两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即将届满之际,公司却向程某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公司认为,程某并不适合大堂管家这一职务,觉得程某的工作水平无法达到公司要求的水准。然而,程某认为,自己对公司安排的工作基本都可以胜任,不适合管家一职的说法是公司单方面想要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的说辞,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的关键在于,程某是否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尽管《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想要援引这条规定的前提是需要举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如果用人单位拿不出实质的证据来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标准,那么该用人单位不可以随随便便就援引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在这里,本律师想要提醒用人单位注意,在招聘新员工时,不要只约定试用期而对具体的录用标准模糊其词,可以采取一些具体措施将录用标准书面化,例如在发布招聘广告的时候就可以将录用标准附在其中,如果是发布在报纸等纸媒上,还可以做一份留底保存;在面试的时候可以当面向员工出示书面的录用条件,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员工入职时填写相关登记表时,可以再次将录用条件附在表格上,以提醒员工注意并签字;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对员工的要求都清楚明了地约定在劳动合同上,例如“劳动者在相关职业技能考察、考核不合格时视为试用期不合格”等;最后还有公司的规章制度,也可以将录用条件在规章制度中进行详细的规定,并发给员工阅读。如此一来,当员工在试用期出现不合格的情形时,单位就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

  最后,如果单位确实没有任何书面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员工不符合其录用条件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又认为员工的确不适合目前的岗位,那就只能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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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国清  楼主| 发表于 2016-3-2 17:25:5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小军毕业后应聘进入一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在试用期内,公司决定出资5000元送小军参加专门的技能培训。在培训前,公司和小军签订了服务期协议,约定了5000元。
一个月后,小军向公司提出了辞职。公司认为小军违反了服务期协议,要求小军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请问,在试用期内辞职,小军是否要支付这5000元钱呢?


评析:
1995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第三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此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不能要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而劳动者因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服务期协议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样可以避免实践中部分劳动者故意制造可被解雇的事由“诱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达到规避服务期约定的目的。
公司送小军培训的费用是5000元,违约金约定的也是5000元,数额虽然相等,但法律性质不同。
《劳动合同法》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规定了上限,最高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违约金规定至最高额,所以,造成了违约金概念和培训费概念的混淆,但实际上它们的法律性质是不同的。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给另一方的金额。只要一方违约,就应该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如果小军和公司有服务期的约定,则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没有约定,则适用1995年的规定,不需要向公司支付培训费5000元。
小军和公司有服务期协议,所以应该支付5000元钱,但小军支付的5000元是违约金,而不是培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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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国清  楼主| 发表于 2016-3-3 17:28:4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1998年5月15日,北京某公司司机小李驾驶公司的桑塔纳轿车来到某餐厅,出席同 事小刘的生日宴会。在宴会上,主人小刘热情地劝来宾们尽情地饮酒,小李也跟着 大家一通狂饮。宴会结束后,小李醉意朦胧地上了桑塔纳轿车,小刘嘱咐小李酒后驾车要格外小心,小李胸有成竹地说了声没问题,就驾车离去了。


第二天,小刘到公司上班后得知:小李昨晚在回家途中,由于酒后驾车,酿成车祸 ──重伤一人、轻伤一人,公司的桑塔纳轿车几乎报废。公司决定解除小李的劳动合同。听了这个消息,小刘暗暗自责。


两天后,小刘也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此,小刘不服,找到总经理追问原因。 总经理对小刘说:“小李的车祸,你负有间接责任,你明知他是开着车去的,就不 该让他喝酒,更不该纵容他酒后驾车。你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政府令(1997)第1 0号《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不准纵容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 '的规定。也就是说,他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公司根据本企业规章制度第58条 '雇员如果违反了国的法律、法规,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规定,决定解除你的劳动合同”。


评析:


小刘明知小李是开着车去参加生日宴会的,不该劝其喝酒,更不该纵容其酒后驾车 。他的行为的确违反了北京市政府令(1997)第10号《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规定。但是,是不是违反了政府令就是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呢?


当前,在我国法的渊源中,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规 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 是指一定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章指国务院直属机构或一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的法律地位和效力高于法规,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效力高于规章。


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是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 范性文件,它属于规章,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因此,公司总经理称小刘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令,也就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说法,是错误的。


公司错把规章当成了法律、法规,来作为解除小刘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不正确的,应 该撤销解除合同的决定。对小刘违反规章的行为,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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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国清  楼主| 发表于 2016-3-4 17:24:0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2013年8月1日,孙某在某公司担任值班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通过录用通知书约定了劳动报酬,并承诺如果孙某接受了录用通知,公司将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同年12月28日,孙某因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提出辞职。几天后,孙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 2013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近2万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仲裁委查明,该公司 2013年9月4日注册成立,孙某于2013年7月26日收到录用信,上面没有用人单位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于是裁决该公司支付2013年10月4 日至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万余元。该公司不服,认为录用信即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具备劳动合同性质的书面文件。那么,录用信真的相当于劳动合同吗?

分析:

  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田中华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支付双倍工资,这似乎已是劳动者熟知的法律常识,但没有签名盖章的录用信,不能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款。该案中的录用信虽然具备了该条规定的部分条款,但录用信上没有用人单位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作出接洽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另外,虽然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但是这里的磋商应当是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目的的磋商。该案中,公司2013年9月4日注册成立,孙某收到的录用信为2013年7月26日,此录用信显然只是一种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不可能代表该公司与劳动者就订立劳动合同进行磋商。因此,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决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相应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是合理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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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国清  楼主| 发表于 2016-3-7 17:41:37 | 只看该作者
   案情: 市民王女士在某单位打工,因为是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以此为由就不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劳动仲裁委做出裁决:单位应支付王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379元。
    早在2003年2月,王某应聘到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王某因个人原因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但用人单位认为是王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为此,王某申诉至开发区劳动仲裁委。
    判决:

开发区劳动仲裁委接诉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王某认为自己当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某公司当庭辩解说王某是主动辞职的,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经过审理,劳动仲裁委认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虽然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也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折算劳动者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故仲裁委依法裁决该单位支付给王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3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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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国清  楼主| 发表于 2016-3-8 17:42:29 | 只看该作者

案情

  马某与同事张某发生口角,造成马某一只眼睛受伤。事后,某公司以马某、张某打架斗殴为由,解除了与两人的劳动合同。马某将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近日,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对马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马某诉称,马某并未主动挑衅同事张某,是张某先开始无端谩骂,并将马某眼睛戳伤。某公司在未通知马某的情况下,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合同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

  某公司辩称,公司有《劳动纪律及休息休假管理办法》,该规定已通过工会及职工代表同意。马某入职时,公司对马某进行了相关的培训,并且有马某本人的签字确认。马某在工作时间与同事打架斗殴,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的相关规定,公司与马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马某在明确知道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情况下,未能正确处理与同事张某的冲突,与其厮打导致受伤,马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故法院对马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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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国清  楼主| 发表于 2016-3-9 17:32:05 | 只看该作者
【案情介绍】

  2012年9月5日,求职者方某收到某公司人事部门出具的《员工录用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方某岗位为市场运营总监,合同期三年,请于2012年9月10日至某公司人事处报到。某公司薪资为月薪制,转正后每月月薪32,000元。公司强调薪酬保密原则,薪酬属个人隐私,任何职员不得公开或私下询问、议论其他职员薪酬。方某在合同期内的各种假期、福利待遇等,均按国家和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该通知书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2012年9月13日,方某入职该公司担任市场运营总监,但是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方某在该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22日。同日,方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6,000元;2、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克扣的工资48,000元;3、2013年1月至5月年终奖23,300元。

  【判决结果】

  经审理,仲裁委支持了方某提出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方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后方某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如何认定某公司发出的录用通知书的效力,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关于录用通知书的性质和法律效力问题,《劳动合同法》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合同法》中对邀约承诺的规定,录用通知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前,一般就以录用通知书中的内容为准。但是录用通知书是否就一定具有劳动合同的作用呢?

  就本案而言,公司发出的《员工录用通知书》明确了方某的工作岗位、薪资报酬、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及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等内容,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亦基本实现劳动合同之功能,双方也按该约定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书面形式更有据可查,使双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能全面履行,更有利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且《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

  本案中,某公司虽无法提供方某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员工录用通知书》,可以知晓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如何履行。因此可以认定该《员工录用通知书》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某公司无需支付方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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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国清  楼主| 发表于 2016-3-10 18:46:12 | 只看该作者

    [案情]

  某公司聘请销售部经理,向王某发出聘书,聘书中载明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聘用期限、报酬、休假、社会保险等内容,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王某按照聘书要求至该公司上班,并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后王某向公司申请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公司拒绝后,王某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聘书的性质认定。

  1、聘书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包括: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九项条款。现实中,很多公司的聘书具备了《劳动合同法》载明的必备条款,满足《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劳动合同形式要件。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笔者认为,劳动合同的生效不能机械化理解,劳动者没有在聘书上签字确认不能简单的等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要以事实为依据,关键是双方是否一致认可并按照聘书的内容履行了权利义务。《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聘书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综上,公司向王某发放的聘书内容合法,聘书中亦明确注明了聘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待遇等,已具备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双方按照聘书的内容履行彼此的权利义务,视为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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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国清  楼主| 发表于 2016-3-11 17:37:4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描述】

  国际金融报报道:某一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外商独资公司,高薪聘用了一位博士毕业生赵某,担任副总经理。当时,公司董事长在谈到工资待遇时,对赵博士说:“董事会给你定的工资为一万两千元。不过,丑话要说在前头,我们是一家外资公司,之所以工资定得这么高,是因为除了工资以外,再没有其他福利待遇了。像什么医药费报销、养老等问题都得自己解决,公司概不负责。”听了董事长这番话,赵博士心里盘算开了:“这个公司给我的工资的确是够多的,可就是将来万一得了什么大病,或者老了怎么办呢?”但他转念又一想:“我刚30多岁,一般也不会有什么大病,至于养老问题,现在考虑还为时过早。倒不如趁年轻多挣些钱,实惠。”

  工作以后,赵博士为了解除自己的后顾之忧,每月从工资中拿出一千元,向保险公司投了一份养老保险。这样一来,他在这家公司工作,倒也觉得踏实多了。

  几个月后,由于赵博士与董事长在公司的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上,产生了分歧,被董事长炒了“鱿鱼”。赵博士不服,双方为此打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赵博士同时又提出了公司未给他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他认为,这也是侵犯他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公司董事长抗辩道:“不为你缴纳养老保险,是事先跟你讲好的。你要是不同意,当时可以不干嘛。你既然干了,就说明咱们的协议已经达成,你现在无权反悔。再说,你不是自己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了养老保险了吗?”

  【案例评析】

  公司是否有权不为赵博士缴纳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也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劳动法中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法规定的这种社会保险,不同于保险公司的金融保险,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是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但后者却不是;(2)前者是强制性的,即企业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而后者是自愿性的,即是否参加,完全凭企业或劳动者自愿。所以,赵博士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养老保险,不能代替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

  本案中,能否因为赵博士当初默许同意公司不参加养老保险,就可以免除公司的责任了呢?不能。因为劳动法第72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说明,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光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它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对于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当然可以放弃,但是对于义务,就必须履行,他无权放弃。因此,即使劳动者不想参加社会保险也是不行的。

  综上,可以看出,该外商公司以高薪来取代职工的养老保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它不光应该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还应该同时缴纳失业、大病医疗等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免受因违法而带来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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