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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3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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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15-2-2 18:03:1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案情回放:

王某系南康公司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4年5月12日,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2004年7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8月,南康公司以王某被人民法院判处故意伤害罪为由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对南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庭审中,王某主张其已被免予刑事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刑法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故其不属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范围,因此其不应被南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王某的仲裁申请。

案情分析: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1995年8月4日颁布实施,该《意见》第二十九条中的“刑法”特指1979年7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法进行了修订,新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1979年《刑法》的第三十二条与1997年《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内容一致。而某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依据1997年刑法第三十七条认定“王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王某属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王某已做出了刑事判决,追究了其刑事责任,南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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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宋洁 发表于 2015-2-3 17:08:38 | 只看该作者
王某被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但也确定了其负有刑事责任,因此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有权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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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许文强 发表于 2015-2-3 17:26:15 | 只看该作者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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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龚娟芳 发表于 2015-2-3 17:29:36 | 只看该作者
此案例中王某的故意伤害罪行为虽然免于刑事处罚,但其违返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所以南康公司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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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杨璐 发表于 2015-2-3 17:29:59 | 只看该作者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虽然经过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其性质属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南康公司可以依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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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张瑞峰 发表于 2015-2-3 17:32:47 | 只看该作者
这个案例中提到的被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什么叫被追究刑事责任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第一,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第二,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的;第三,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免予刑事处分的;第四,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包括:第一,劳动者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第二,劳动者被劳动教养。 对于不包括在追究刑事责任之内的情况,用人单位虽然不能依据此条款解除劳动合同,但可以依据其他条款解除劳动合同。比如依据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客观情况变化等条款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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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冯万林 发表于 2015-2-3 17:34:08 | 只看该作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案例中王某已经被法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所以王某的犯罪事实已经存在,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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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李松林 发表于 2015-2-3 17:35:11 | 只看该作者
王某已被法院判故意伤害罪,他就已经犯了刑事责任,只是就具体情况的情节轻重而免除了刑事处罚,免除刑事处罚,并不代表没有犯刑事责任,所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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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李娟 发表于 2015-2-3 17:37:31 |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南康公司可以解除王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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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恒盛-王琦 发表于 2015-2-3 17:41:23 | 只看该作者
王某属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的范围。南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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